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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面已约定管辖法院,发生纠纷后是否必须由约定的法院管辖?

    

问题描述

我公司于20143月委托一美国船公司A出运一票货物,由中国青岛港到德国汉堡港,

货物出运后,作为承运人的A公司因未履行妥善、谨慎的管货义务,导致我公司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全损。我公司欲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货损发生后才注意到,船公司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已使用区别于其他黑色字体的红色文字明确约定:“因本提单引起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荷兰鹿特丹法院管辖,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管辖”怎么办?

律师建议

提单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很少有人关注提单背面密密麻麻的条款,包括

其中十分重要的管辖条款。导致这成为众多提单纠纷中的一类典型案件。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系属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

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第40条规定:“凡有损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方利益或者其他法定情形或免除提供格式条款—方当事入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入主要权利的条款均属无效。”

因此,对于提单背面属于格式条款的管辖权约定条款,应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格式条款应

当明示、显著的法律原则,也不能损害并排除提单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否则应属无效。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

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何谓“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被告所在地等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地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

本案中,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一家美国船公司,装运港是中国青岛港,目的港是德国汉

堡港,而提单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荷兰鹿特丹法院,由此可见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

但是,本案情况比较特殊,A公司签发的提单关于背面管辖条款的约定已用明显区别于

 

其他黑色字体的红色字体标明,该种情况一般应认定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可以说明该提单管辖条款是承托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本律师认为,如果承运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根据我国民法“有约定从约定”的基本原则,该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因该提单引发的纠纷应由提单背面约定的管辖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