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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美货物应正确申报托运人身份

    

 一个“X”引发的纠纷

某货代公司曾几次向某运输公司托运出口欧洲的货物。2009年8月,货代公司向运输公司进行询价,表示有运往美国的新项目,并且需要“帮客户送货上门”。货物装船当日,运输公司业务人员催促货代公司尽快签署运输合同,并提示“不要忘记在第一栏前标示‘X’(Don’t forgetto put the‘X’for the 1st item)”。涉案运输合同系运输公司提供的标准格式合同,该合同首先要求“确认托运人及其分支机构(如果有)的形式”,载明“依照FMC(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规则46C.F.R第530.6 条款,托运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当在合同的签字页对其主体形式进行标记和确认”,要求托运人在列明的货主、无船承运人、托运人协会及其他特别指定的情况等四个选项前,以标注“X”的方式确认自身对应的主体形式。货代公司在列明的第一项“货主”前打了“X”。
涉案货物出运后,运输公司发现货代公司并非货主,就提单和舱单的修改问题和货代公司进行协商,并要求货代公司提供6000 美元的保证金以应对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可能的罚款。货代公司为此向运输公司披露了实际货主的信息。然而货物运至美国双方仍协商不成,为此运输公司直接与实际货主达成将涉案货物退运至香港后再次运至美国的解决方案,实际货主支付了退运和再次运往美国的运费。
货代公司认为运输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货代公司在全额支付了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运输公司对货代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请标的相当于货代公司为涉案运输支付的运费金额。
 
错误申报托运人身份自担责任
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货代公司在运输合同中错误地申报为货主身份,导致不符合目的港法律的规定。错误申报货主身份存在明显疏忽货代公司认为其与运输公司
之前已有多次合作,运输公司在明知其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要求其申报为货主,货代公司系基于对运输公司的信任,才做出了错误申报。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货代公司是第一次在美国航线合作,由于之前其他航线并无对托运人身份的特殊规定,因此运输公司并不知道货代公司系货运代理人,有关运输公司作出的指示,只是提醒货代公司必须在合同中注明身份才能缔结合同,是要求货代公司在合同的第一栏中进行标识,而第一栏中有包括“货主”在内的四个不同选项,货代公司应当作出如实陈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货代公司错误申报货主身份,存在明显疏忽。理由有三:
一、运输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货代公司告知了美国FMC规则对托运人的实体身份有特殊的要求,并进行了询问,已经尽到了承运人在缔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不能要求承运人对托运人身份进行实质性审查,更不可能要求承运人确定谁是货物所有人并指示其标注为货主。
二、货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承运人披露了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假如运输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代公司并非货主的情况下,仍然明示或者默示其标注为货主的,则属于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有可能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从电子邮件以及运输合同文本内容看,运输公司所称“Don’tforget to put the ‘X’ for the 1stitem”是一项提示而非指示。即使邮件中的提示有歧义,货代公司在看到运输合同文书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美国FMC 对托运人实体身份的特殊要求。货代公司在明知自己并非货主的情况下,对其所谓“指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进一步询问确认即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错误陈述,存在明显疏忽。
 
运输公司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
由于涉案运输合同违反了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FMC)的强制性规定,运输公司发现问题后与货代公司协商不成,转而与实际货主达成退运协议。对此,货代公司认为,运输公司未经货代公司同意,擅自决定不予清关,直接与实际货主协议将涉案货物退运并重新运输至美国的行为,系根本违约,并致损失扩大;货代公司认为运输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即使面临罚款,其金额也小于将货物经香港转运后再次运往美国的损失。
法院认为,运输公司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理由有三:
一、从现有证据看,运输公司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从美国律师宣誓书所附的FMC 公布案例看,FMC 对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少则几万美元,多则几十万美元。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情况下继续履行运输合同将遭致的具体罚款金额以及FMC查处违法行为期间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金额,也没有证据表明运输公司的行为扩大了货代公司的经济损失。
二、当承运人明知货代公司并非目的港法律规定的适格托运人后,如果仍然提供运输服务并配合其进行清关,就是故意违反目的港法律的行为。在承运人面临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时,不能单以经济损失来衡量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正当性。
三、运输公司与货代公司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磋商,但始终无法协商一致,使涉案运输合同亦不可能通过双方合意变更的方式继续履行。运输公司为防止扩大损失采取了积极的措施进行处理。故运输公司在发现涉案运输违反美国相关法律的情况下采取的退运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综上,涉案运输合同之履行障碍系由货代公司错误申报造成,且运输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无不当,不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对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安排美国航线货运应注意FMC 规定
从上述案例可以吸取两方面的经验教训:一是订立合同要诚信和谨慎。该案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履行障碍,应由谁为由此造成的损失埋单?这可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帝王条款”,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应当适用于合同订立、履行等各个阶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对此等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43 条、52 条、54条、58 条等条文作出了相关规定:淤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盂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榆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本案中,如果货代公司成功举证证明运输公司明知其货运代理人身份而作出错误指示,则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货代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运输公司在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货代公司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由货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是货运代理人安排美国航线的货物运输时应注意FMC的规定。
根据《美国1984 年航运法》(修订版),海上公共承运人可以依据运费表或服务合同向《航运法》和联邦海事委员会(Federal Mar原itime Commission,FMC) 颁布的对《航运法》进行实施的具体规范中定义的被称为“托运人”的实体进行运输服务。对于海上公共承运人为货物拥有者权益人(如进口方或出口方)或合法的无船承运人以__________外的实体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行为,FMC已制定相关的罚款规定。
根据FMC的规定,托运人是指(a)货物所有人;(b)向其客户提供海上运输服务的人;(c) 向其交付货物的一方;(d)托运人协会;或(e)根据运费表或服务合同承担支付所有相关费用责任的无船公共承运人。根据《航运法》的定义和《美国法典》第46卷第40102条第(19)款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一种类型的“海上运输中间人”,具体是指不经营其提供海运服务的船舶,并且相对于海上公共承运人为托运人的公共承运人。而且,如果该实体在美国,还必须缴纳担保,获得由FMC 颁发的执照。另一种类型的海上运输中间人是海上货运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