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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货代同行完成一起多式联运业务,国外收货时发现货损,赔偿问题如何解决?

    

                  委托货代同行完成一起多式联运业务,国外收货时发现货损,赔偿问题如何解决?

       问: 大约一年前,广州某贸易公司委托我公司将一批小电器从黄埔港运输到阿富汗一个内陆城市。之后,我公司向做中亚专线的货代同行B 公司订舱。货物出运后,B 公司出具提单给我公司。货物经海运到达伊朗后,又经陆路运输中转。收货时收货人发现部分货物丢失、损坏,共计损失3 万多美元。就赔偿问题向B公司交涉无果后,我公司打算委托律师通过诉讼解决。请问:提单已寄出给收货人,发货人是否有权向B 公司索赔?如果我公司先行向贸易公司赔偿,之后是否有权向B 公司索赔? B 公司称从提货算起时间已超过1 年(《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 年),法院会否支持我公司胜诉?  

        答:本案属于在多式联运中货代法律地位的认定、诉由选择、诉讼时效等法律适用问题。

         从货运性质和事实来看,贵公司与B 公司的合同关系已超越通常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属于《海商法》中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海商法》中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货物在多式联运责任期间内发生丢失、灭失、损坏,经营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货物运输整个操作流程中,B 公司主要处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法律地位。B公司组织了从中国港口至阿富汗的全程运输,虽未实际从事海洋运输和国外陆路运输,但其委托各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并向贵公司收取海运段和陆运段的运输费用。

        从贵公司与B 公司签订的物流合同来看,B 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既包括多式联运运输,也包括货运代理。目前对此种情况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倾向于将其归入特征最相类似的多式联运合同项下。因此,本案应根据《海商法》对涉及海运的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通常,发货人在货物正常流转至收货人之后已不再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因此,理论上发货人不是适格的侵权之诉的诉讼主体。但本案可通过提起违约之诉,变通地解决这个诉由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B 公司对收货后的报关、装船、海运、转运等过程中货物的丢失、灭失、损坏等负有赔偿责任。发货人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利在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发货人有权依据合同向B 公司提起多式联运合同违约之诉。

        理论上讲,贵公司先行向贸易公司赔偿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但从诉讼成本和策略上讲,由作为发货人的贸易公司直接
起诉B公司,而将贵公司列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有利于节省诉讼时间和经济成本,有利于避免贵公司在追偿之诉中出现证据链缺失的情况,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增加贵公司与贸易公司作为诉讼共同体的合力,增加原告胜诉的机会。

      《海商法》规定的1 年诉讼时效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但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并非单一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向多式联运经营人索赔的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此,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2年。本案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贵公司并不因此丧失胜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