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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已运抵,货主要退运,船公司与土耳其代理均告知无法退运,货代如何处理?

    

         货物已运抵土耳其目的港,货主要求退运,船公司与土耳其代理均告知无法安排退运,货代如何处理?

       当前,全球外贸增速放缓,我国出口贸易面临严峻的形势,已经影响到与外贸相关的各个方面。客户的订单数量不稳定,对产品的选择和要求在增加,而贸易风险却有增无减,外贸纠纷依然处于高发时期。近来,出口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提货、遭国外客户弃货的事件频频发生,给货代朋友们带来不小困扰。

       比如,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之后,国内发货人要求退运,而根据当地海关的情况退运实现起来有难度,货代是否一定能够满足或者说必须完成?再比如,货物滞港半年多,海关拍卖后拍卖款并不足以抵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滞期费用,发货人以“承运人未在货物到港后60天内行使处置货物的义务”拒付滞期费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事实上,关于无人提货带来的退运和费用等问题,很多货代包括发货人在理解上尚存在一些误区,在此一一厘清。

       问:今年4 月,广州某贸易公司向我公司订舱,委托我公司承运一批货物,从汕头到土耳其的Haydarpasa港。在贸易公司支付了运费之后,我公司向托运人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正本提单。5 月,货物到达目的港,但收货人迟迟未提货。6 月,托运人通知我公司:“收货人以市场惨淡为由要求货物打折,在我公司拒绝其无理要求之后,收货人拖延支付货款提货,现在我公司要求承运人安排货物退运事宜”。考虑到“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我公司将委托人的想法向船公司和土耳其代理转达,但均被告知无法安排退运,且货物面临被海关拍卖的风险。在将上述情况告知托运人之后,托运人非常不理解,警告我公司若不安排退运,将向我公司索赔。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安排退运呢?若不安排退运是否应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回答在货物被承运至目的港之后,承运人是否具有安排货物退运事宜的能力的问题。国际货物海上运输,是一个将货物从出口港转移至目的港的过程,经过出口报关、进口清关,将货物从出口国司法管辖转移至进口国司法管辖的过程。一旦国际货物进入目的港,承运人对货物的管理、处分等行为,都需要遵守目的港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货物退运事宜能否安排、如何安排,不取决于承运人,而由当地法律法规决定。

        土耳其海关在退货方面的规定,制约了承运人自主安排货物退运的能力:淤卖方须向海关提交书面声明,解释退货理由及原因(如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并要求将货物退回;于买方出具同意退货的声明(如果是按指定品牌、商标生产的货品,还须买提交声明,表明同意卖方出售其产品);盂卖方须支付清关费、海运费、码头操作费、装货费等各项费用(买方无承担上述费用的义务)。还规定,货物到港后进口商应在45天内完成提货手续,否则货物将被罚没(confis原cate)并进行拍卖。

        一般来说,如果得当正常地操作,可以在当地海关规定的期间完成退运。在货物到港后45 天届满时,卖方有两次申请延期的机会,每次30 天,且不需要提交延期理由。此后,买方在向海关解释延期原因之后,还有一个申请延期30 天提货的机会。因此,在买方的配合下,货物在到港后135天内通常不会进入拍卖程序,只是在此期间将产生高额的滞港、仓储等费用。但如果国外买家心存恶意或欺诈,货物退运将十分困难和被动,通常难逃货物被海关强制拍卖的结局。

        因此,当货物进入目的港之后,受当地海关法律法规的约束,承运人就已经丧失了安排货物退运的主动能力。

       其次,回答如果不安排退运承运人负有何种责任,即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否具有安排退运的合同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条款实际上是赋予托运人对在运货物尚未交付的前提下,可单方面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基于此,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安排货物退运。因此,在一般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承运人通常没有法定理由拒绝托运人退运货物的要求,甚至只要托运人提出的退运要求不违背双方约定、合理可行,则承运人无权过问退运的原因。承运人若不遵照托运人退运货物的指示,将面临被托运人索赔的法律风险。

        但是,在非一般的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在海上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参照特别法《海商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由此可见,《海商法》对托运人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规定更为严格,更为具体,即在货物装船开航之前。在货物装船开航之后,并未明确规定承运人具有安排货物退运的义务。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作为变更合同方式的退运请求,托运人并无单方面的决定权。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只有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就货物退运事宜达成新的合同之后,托运人的退运请求才可能实现。

        当然,通常在托运人申请货物退运之后,承运人依据目的港的海关规定等情况具体分析,在自己能力范围可以安排的时候,才会与托运人就退运事宜达成新的协议。在本案中,由于碍于带有地方保护主义的目的港海关规定以及收货人存在欺诈的恶意,承运人丧失了安排货物退运的主动权。因此,货方与船方难以就退运事宜达成相关协议,货方应该积极寻找权利救济才是上策。

        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在货物抵达目的港尚未交付的情况下,托运人无权单方要求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赔偿因未退运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