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站内搜索

请输入关键字  

大宗散货货损货差赔偿“标准时”如何定?

    

      大宗散货具有价格波动剧烈的市场特点,当货物在货运代理、港口作业等合同项下发生短少、灭失需进行赔偿时,首先应正确确定赔偿的“标准时”。以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时间作为“标准时”,是针对大宗散货货损货差赔偿的合理规则。   

  2009年5月,某贸易公司进口61900吨红土镍矿,与某货代公司签订一份货运代理协议,委托货代公司作为该批货物的港口代理人,办理报关、接收和堆存等事宜。协议还约定,贸易公司须以书面形式向货代公司下达发货指令,一般采用签章的传真形式,随附格式样本和授权签字人印模;没有贸易公司明确书面指令,货代公司不得安排货物发运或进行货权转移。

  之后,贸易公司陆续向货代公司发出放货指令,直至2010年1月28日发出清场指令,告知货代公司将剩余的红土镍矿发放给A公司。事后,贸易公司经核算电子称重记录,发现货代公司向B公司多发货998吨。同年3月15日,贸易公司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致函货代公司,希望通过协商解决被告多发货事宜。
  因协商不成,贸易公司将货代公司诉至法院。贸易公司称,货代公司违反约定多发货物给他人,请求法院判令货代公司按索赔当时(即2010年3月)的市场价,赔偿货物损失共计83万元。
 
  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是在大宗散货价格波动剧烈的情况下,相关违约纠纷中赔偿“标准时”的正确界定问题。
  何为违约损害赔偿的“标准时”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损害的赔偿责任。当涉及有关商品的价格剧烈波动时,以何时、何地的价格计算损失,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违约赔偿责任,在不同的纠纷中有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之分。在约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中预定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确定赔偿额。在法定损害赔偿的情况下,通常认为有具体计算方法和抽象计算方法两种。
  所谓具体计算方法,又称主观计算方法,是指根据受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支出的费用来计算赔偿额的方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5条规定:“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终止合同并在合理时间内以合理方式进行了替代交易的情况下,该方当事人可对原合同价格与替代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这就是一种具体计算方法。
  所谓抽象计算方法又称客观计算方法,是指按照当时社会一般情况而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6条规定:“在受损害方当事人已终止合同但未进行替代交易的情况下,如果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存在时价,则该方当事人可对合同价格与合同终止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任何进一步的损害要求赔偿。时价是指在合同应当履行的地点,对应交付之货物或就提供之服务在可比情况下通常所收取的价格,或者如果该地无时价,可合理参照另一地的时价。”这就是一种抽象计算方法。
  很多情况下,由于当事人并没有进行替代交易,故在损害赔偿上只能适用抽象计算方法。
  本案中,为了具体地计算损害额,必须对大宗散货的赔偿进行评价,而确定以什么时点的价格为标准则是关键问题,它直接决定了受害人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
  由于从损害发生时起,经过起诉、审理到判决,直到受害方最终得到赔偿,可能要经过很长的时间,特别是近年来,大宗散货的价格波动剧烈,审判中必须要确定一定的时点,从而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计算,这一时点就称为损害赔偿计算的“标准时”。
  如何确定大宗散货违约赔偿的“标准时”
  目前,关于损害赔偿时间点的确定,通常有违约时标准时说、损害原因发生时标准时说、履行期标准时说、中间最高价格或债权人任意选择标准说等多种。
  英美法通常认为损害赔偿应根据违约时的情况加以计算。
  违约时标准的原理主要基于两个假设,一是违约发生后受害人就知道,二是受害人实际上采取措施减轻可能发生的损失。违约时规则的道理在于,违约之后因市场波动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均非由违约造成,而是由于受害方没有通过替代合同减轻损失所造成。很显然,将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时定为违约时,是考虑了受害人的减损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完全符合上述两个假设的案件很少,至少还应当考虑受害人发现或应当发现违约的时间,和受害人发现违约后采取替代方法的可能性或合理性。
  在日本法上,判例上存在着损害原因发生时标准时说、履行期标准时说、中间最高价格或债权人任意选择标准说等不同主张。
  我国学者对赔偿损失额确定的标准时,也存在不同认识。 有人认为,原则上应以非违约方知道违约的时间当时价格计算,理由是非违约方知道违约以后,有权立即提出请求,如果他不提出请求,则造成的利益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有人认为,赔偿损失确定的标准时,不宜采取以某种特定的时间作为标准时点,而应区分违约形态并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以权利侵害日为标准时
  本案应以哪个时间作为标准时呢?
  庭审中,贸易公司主张,2010年3月份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5月份起诉,涉案货物的价格当时一路走高,因此至少应按照2010年3月的价格作为赔偿的标准。贸易公司的理由就是,货代公司应当在贸易公司提出索赔时,及时按照当时的价格赔偿贸易公司的损失。
  货代公司主张,赔偿价格应以贸易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理由是贸易公司买来用了多少钱,我就赔偿你多少钱,这似乎也符合民法填平原则。
  主审法官认为,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贸易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进口镍矿的报关、接收、堆存和发放等事宜,货代公司根据贸易公司的指令向第三人发货,实现货物的交接。如果货代公司不能够按照贸易公司的指令向第三人发货,贸易公司的实际权利遭到侵害,该日就应作为赔偿标准时。即使货代公司可能在此之前就已经将货物处分,构成违约,但此时贸易公司并不知晓也并未向货代公司主张自己的合同权利,只有在贸易公司向货代公司发出发货指令时,此时的货物价值才符合贸易公司对合同利益的期待,如果货代公司无法履行该指令,贸易公司的实际权利才遭到了侵害,侵害的范围即为货代公司此时若按约履行贸易公司由此所能获得的利益。所以,这个时间节点才是确定赔偿标准的时间,我们称本规则为权利侵害日规则。
  权利侵害日规则,在当今大宗散货价格剧烈波动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当事人举证比较方便和快捷,符合当前我国的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可以说是一个相对合理的违约赔偿的计算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还不能简单地适用权利侵害日规则,原因是贸易公司事实上没有向货代公司发出放货指令,只是在事后校对核实后才发现货代公司多发放了货物的事实,因此本案似乎不存在明确的权利侵害日。
  如果采纳贸易公司的观点,本案的赔偿标准将掌握在贸易公司手中,它会随贸易公司什么时候索赔或者什么时间起诉而有所不同,这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客观公平的要求。因此,必须从本案的事实中认定一个合理的权利侵害日作为赔偿“标准时”。针对贸易公司没有对涉案多发货物实际提出过处分指令的事实,法院认为,涉案的6万余吨镍矿,贸易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指令货代公司全部清场处理完毕,由此可以推定贸易公司此时做出了将所有货物包括多发的货物处理完毕的指示。因此,2010年1月28日可推定为本案的权利侵害日,以该日作为违约赔偿标准时比较合理。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贸易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办理进口镍矿的报关、接收、堆存和发放等事宜,货代公司应当根据贸易公司的指令向第三人发货,实现货物的交接。2009年8月至12月,货代公司根据贸易公司的指令向B公司发货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多交付了998吨货物。货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由此给贸易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货代公司应以哪个时间的镍矿价格作为赔偿的标准。
  贸易公司认为,如果货代公司没有多发货,贸易公司发现货物盈余就能以当时最高价格卖出。贸易公司于2010年3月向货代公司提出索赔,5月起诉,镍矿价格当时一路走高,因此至少应按照2010年3月的价格作为赔偿的标准。货代公司则主张,赔偿标准应以贸易公司和B公司的合同价格为准,货物的涨跌不应予以考虑。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赔偿价格的确定应有客观的标准,应当以贸易公司的权利实际受到损害时的价格为准。本案双方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贸易公司将镍矿交由货代公司保管,并约定根据贸易公司的指令由货代公司发放,因此只有在贸易公司向货代公司主张涉案货物的处分权即发出发货指令,而货代公司不能按照其指令履约,此时贸易公司的合法权利才实际遭到了侵害,货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贸易公司事实上没有向货代公司发出过涉案的998吨货物的处分指令,而是在事后校对核实后才发现货代公司多发放了货物的事实,并事后多次向货代公司主张赔偿。针对贸易公司实际没有提出过对涉案货物处分的事实,法院认为,贸易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货代公司发出清场指令,因此假设货代公司没有多发放货物,应推定涉案998吨货物在清场之列。故以2010年1月28日红土镍矿的价格作为贸易公司赔偿的标准较为合理。
  根据中国铁合金在线网站全国主要港口2010年1月28日各品质红土镍矿的报价,结合本案红土镍矿镍含量为1.96%,含水量较高达36.59%的情况,法院认为货代公司赔偿贸易公司涉案货物价格应以370元/湿吨为妥,并最终判决货代公司向贸易公司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36.9万元,而不是贸易公司所主张的8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