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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卷入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

    

在集装箱班轮业务中,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况较为常见。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集中体现在三点:这类纠纷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于涉案的托运人、收货人和货运代理人,承运人应该向谁主张这笔费用?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是1年还是2年?

进口货物遭海关扣押 滞留港口近两年
  我国某贸易公司自英国进口一批货物,委托某货代公司办理国际海洋运输及代理进口清关事宜,承运人为某船公司。提单上记载的英文品名为“MIXED METAL SCRAP”。货物于2008年9月13日从英国的Felixstowe港口出发,于10月11日抵达上海港。依据船公司的规定,免费用箱期为14天。
  货物到目的港后,经海关查验,这批货物实际上是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由于贸易公司未递交相应的旧机电进口许可证,海关扣押了这批货物。货代公司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了贸易公司,但是并未得到贸易公司的任何回复。涉案的3个集装箱长期滞留港口,无人问津。
  2010年9月10日,船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货代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6.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涉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三个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到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在业内常被混淆,在此逐一厘清。
  关于法律关系
  遇到法律纠纷时,首先应把握案件的性质。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租金论”和“违约金论”。
  “租金论”认为,用箱人如果超过承运人规定的免费用箱期后继续使用集装箱,应视为用箱人和承运人在运输协议之外专门就集装箱使用达成了一个独立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是“租金”。
  “违约金论”认为,用箱人及时归还集装箱的义务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随附义务,并非独立的集装箱租赁合同。用箱人未在承运人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集装箱应视为违约,因此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是“违约金”。
  目前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论”占优势 。2007年上海高院审判指导规范性文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审判实务回答》(以下简称《审判实务回答》)也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笔者亦同意这一观点,理由如下:①集装箱为海上货物运输所必须的工具设备,等同于班轮上用于运输的其他设备,集装箱的主要用途为“运输”,而非“存储”。②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租金没有。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定义以及征收方式来看,具有明显的惩罚性质,且随着期限的延长,费率相应递增,故将其定性为违约金更为合理。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某贸易公司为委托人,某货代公司为货运代理人,某船公司为承运人;货代公司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与船公司签订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由船公司出具提单;贸易公司作为托运人,与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构成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集装箱是该运输合同的附随义务,如果贸易公司不及时归还集装箱,则应负有向船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
  关于支付主体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的缔约方,如果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集装箱,应承担由此引起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然而在实务操作过程中由于情况非常复杂,并非所有情况下均由托运人来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在此,结合《海商法》及上海高院《审判实务回答》的相关规定,逐一分析在不同情况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主体问题:
  目的港提单持有人
  依据《审判实务回答》的相关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目的港提单持有人在三种情况下负有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①提单持有人提取货物后,未在免费用箱期内归还的;②提单持有人已换取提货单主张提货,但并未实际提货或延迟提货的;③提单持有人拒绝提货的。
  托运人
  依据《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托运人在货物“无人提取”且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负有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
  承运人在目的港代理人
  理解本点的关键在于区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这一点对于货代公司十分重要。依据上海高院《审判实务回答》的相关规定 ,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不一致时,货到目的港后,实际承运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提单向该提单记载的收货人(通常为承运人在目的港的分公司或代理人)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本案中,船公司是否有权向货代公司主张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需考察货代公司的法律地位。本案中,贸易公司为委托人,船公司为承运人,货代公司为货运代理人,而货运代理人并不是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负担主体。因此,船公司在起诉时找错了索赔对象,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贸易公司。
  关于时效
  前文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性质已作分析,按照“违约金”和“租金”两种观点,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也各不相同。
  “违约金”的请求基础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比照《海商法》257条第一款之规定,期限为一年。
  “租金”的请求基础是用箱人与承运人之间关于用箱人超期使用集装箱所达成的租赁协议。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时效期间为2年。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定性将决定其诉讼时效的长短,意义重大。如前文所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违约金论”是主流,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海高院《审判实务回答》第7条也明确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另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引起注意,如果用箱人使用集装箱过程中,导致集装箱毁损灭失的,此种情形下时效问题又该如何断定?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结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做进一步分析。
  实际业务中,集装箱可能为承运人所有,也有可能为承运人通过其他手段合法占有并使用(如租借所得)。
  ①如果集装箱为承运人所有,依据《物权法》34条的规定,基于所有人请求返还的,不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影响。这是由物权的基本属性所决定的。
  ②如果集装箱为船公司合法占有的,依据《物权法》245条的规定,基于占有而取得的返还请求权,期间为一年。这里,“一年”是除斥期间 ,即如果船公司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张权利,消灭的是权利本身而非胜诉权。
  在确认了诉讼时效问题之后,接下来是效从何时起算的问题。
  按传统民法的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我国的《海商法》没有明确规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案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依据上海高院《审判实务回答》中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分两种情形:①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已经提货的,诉讼时效从免费用箱期满的次日开始计算;②收货人弃货或无人提货的,诉讼时效自货物卸至海关指定的仓库或其他适当场所开始起算。
  本案中,由于海关扣货而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为人民币26.6万元, 系“违约金”,是基于国际运输合同而产生,诉讼时效应为1年。货物于2008年10月11日到达上海港,货代公司于10月13日为贸易公司办理了进口申报,但是货物经海关查验后被扣,则诉讼时效自货物卸至海关指定的仓库时开始计算。本案中,船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警惕预防此类纠纷
积极主动解决问题
  作为货运代理人,为了避免卷入不必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之中,应事先做好预防措施:
  严格审核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和目的港
  对于废旧机电产品、废钢等特殊物品,应该引起足够的注意。对于目的港也要多加留意,如果目的港位于存在“灰色”清关传统的国家境内,就应当引起操作人员的警觉。
  仔细查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
  目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免费用箱期尚无统一的征收标准,因此货运代理人应仔细阅读承运人在提单或其网站上公布的收费标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通常也会有记载),提示货主注意及时还箱。
  避免消极处理方式产生巨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如果由于清关等意外原因导致无法及时还箱,货运代理人可以要求货主支付已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垫付部分即将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而对货主施加“压力”,避免因消极拖拉的处理方式导致日积月累产生巨额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货运代理人还可以在框架协议中针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加以适当约定,以保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