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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代按照订舱者的要求电放提单,发货人可否以无单放货为由向货代进行索赔?

    

问:

2012 1 ,广州某贸易公司向我公司(货代公司)订舱,要求我公司从东莞某家具工厂提货,将这批货物从深圳盐田海运至德国汉堡。2 月份,我公司从家具工厂提货,安排出运。在家具工厂支付完运费之后,我公司向贸易公司交付了正本提单,提单托运人为家具工厂。货物到港之后,我公司应贸易公司的申请电放了货物。现在我公司收到律师函,家具工厂的律师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要求我公司赔偿发货人的货款损失。请问我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答:

本案属于当订舱者与发货人不一致时如何识别托运人的法律问题。

在传统货运代理业务的法律关系中,发货人与订舱者通常为同一人。但随着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类型日趋多样化、复杂化。在基于代理出口合同、购销合同关系之上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发货人与订舱者不一致的情形逐渐增多。实际发货人、收货人、提单栏托运人,在不同的货代业务类型中都有可能成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在委托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在交付单证、履行指示等业务操作方面,非常有必要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进行有效的法律风险控制和规避。

在海事海商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对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的定性一般做如下考虑,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即在一个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只有一个委托人,因此在发货人与订舱者不一致时,必然只有其中一个属于委托人。对委托人的识别,首先以“约定优先”为原则,合同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法定。货运代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被尊重和认可;同时,从合同约定,也有利于识别合同主体的显名代理人和隐名代理人的身份。

本案中,广州贸易公司在东莞家具工厂之间的贸易合同关系,是属于代理出口合同关系还是购销合同关系,对于物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一个重要考虑因素。因此,一般情况下,存在明确的货运代理合同约定,有利于便捷、迅速而准确地判断委托人。

然而,由于交易方式变得越来越快捷和高效,当前物流、货代行业在业务合作中不签订书面合同,也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者从法定,无法定者从交易习惯。

本案中,在正本提单签发的那一刻起,提单项下的权利属于发货人还是属于订舱者?我国《海商法》在第四十二条第()项中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以“booking”方式与货代公司订立海上运输合同关系的贸易公司有权成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的实际发货人(家具工厂)亦有权成为托运人。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倾向于保护本案中实施货运代理委托行为的贸易公司。本案中,贸易公司为合格的托运人,货代公司不必向家具工厂承担赔偿责任。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业内对上述倾向并非毫无争议,尤其当同类案例中存在个案差异时,这种争议往往基于各种原因而被放大。因此,不管是发货人,还是贸易公司抑或货代公司,都有必要提高对此类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