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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收回海运费时,承运人可否扣 留帒仲—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

 

货主委托某货代公司订舱出运一票货物,起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美国纽约,约定运费到付。货代公司接受委托后,实际将货物交付我公司出运,我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托运人为货代公司的正本提单,之后货代公司将正本提单交于货主。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一直无人提取,海运费也一直未支付。我公司多次向货代公司催要海运费,但是货代公司始终未支付,我公司可否扣留这批货物?
         我国法律赋予了承运人在未能收回海运费时扣留货物的法定权利。我国《海商法》第69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  定留置其货物。
         第88条规定:“承运人根据  使本法第87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承运人最关注的是其可扣货物的范围。承运人在完成了委托义务  又未能收回运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扣留非托运人所有的所运货物?
         《海商法》第87条并未明确承运人可扣货物的范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  事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承运人可留置的货物使用了“相应”一词,而没有使用“所有”或“所属”一词,因此,承运人在未能收回海运费时行使留置权的标的物应为其所运输的货物,以占有为要件,至于货物是否为海运费支付义务人所有,在所不问。
         本案中,贵公司与货代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贵公司作为承运人在货到目的港完成相关运输义务之后,根据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货代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贵公司支付海运费。在贵公司多次催告,货代公司仍迟迟不予支付海运费的情况下,贵公司有权留置货代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而不论该货物是否为货代公司所有。
         综上所述,在我国,托运人负有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的法定义务,而承运人在完成托运人委托的订舱出运事宜却未能收回海运费的情况下,享有向托运人追偿运费并据此扣留货物的法定权利。但通常情况下,货主委托货代公司代为与船公司办理订舱出运事宜,因此与船公司之间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通常为货代公司,且货代公司一般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当发生未能收回海运费的情形时,船公司往往会要求作为托运人的货代公司承担支付海运费的责任。如果货代公司不能支付,船公司在扣留货代公司委托出运的货物时,无需首先查明所运货物是否为货代公司所有,船公司以未收回海运费为由直接扣留所运货物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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