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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承运人交货时,未收回正本提单,其和实际承运人谁该为托运人的货损、退税损 失等费用“埋单”?

 问题描述

         2011 7月,A公司委托B公司订舱出运一个货柜的冷冻龙虾由青岛到俄罗斯加里宁格勒。B 公司接受委托后,向C公司订舱出运。C公司接受委托后实际承运A公司货物,货物于2011 717日装船出运。货物出运后,应A公司的要求,B 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A公司,收货人为D 公司,装船日期为2011 717日的全套正本提单。C 公司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只是向B 公司传真了该票货物的提单副本,该提单副本显示,托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B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

         在货物到达目的港之前,B 公司要求 c 公司将货物电放给其目的港代理人,根据B公司的电放指示,C公司通过其在俄罗斯的代理将货物交付给了B 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B 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将货物直接交付给了D 公司。

2011 12月,A公司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将BC公司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要求赔偿涉案货物损失及利息、退税损失、银行费用及诉讼费用等。

         律师建议

         本案中,A 公司委托B物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B 公司应A 公司的要求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因此A公司与B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条第1款第1 项和第3 项规定,AB两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中“本人”的特征,A公司是托运人,B公司是契约承运人。其次,B公司委托C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C 公司接受委托后实际出承运了A公司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2 条第2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可知C 公司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

         依据本案的法律事实,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海商法》第71 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 条规定,可知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将记名提单排除在外,因此,即便承运人签发的是一份正本记名提单,也需要在目的港将正本提单收回后,才能交付货物,否则应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B 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其应当履行凭单交货的法律义务。本案中,B 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B 公司理应对A 公司的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C 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其所缮制的提单信息,在得到 B公司的电放指示后,将货物交付给其提单所显示收货人的行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该交货行为与B 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不需要对B 公司的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B 公司作为契约承运人,虽然已将货物交付本案记名提单的收货人D 公司,但因其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违反了承运人应当凭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因此应当为托运人A 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依法履行了实际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因此对A 公司因无单放货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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