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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遭海关拍卖,拍卖款不足以抵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仓租、柜租等滞期费,发货人拒绝承担全部费用,只负担2个月的滞期费,是否合理?

       目的港无人提货遭海关拍卖,拍卖款不足以抵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仓租、柜租等滞期费,发货人拒绝承担全部费用,只负担2 个月的滞期费,是否合理?

       问: 2011 年10 月,中山某贸易公司向我公司订舱,委托我公司代理运输一批货物,从中山到印度的新德里。货物上船一周后,船公司向我公司签发了提单。在贸易公司支付了运费之后,我公司交付了提单。11 月货物到达新德里,但收货人迟迟没有提货。2012 年6 月,船公司通知我公司,由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此票货物被当地海关拍卖,但拍卖款不足以抵偿货物在目的港产生的仓租、柜租等滞期费,要求我公司补交差额十二万六千余美元。我公司就上述费用与发货人交涉,发货人援引《海商法》的规定,以“承运人依法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为由,声称其最多承担两个月的滞期费。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让发货人承担全部滞期费呢?

       答:本案问题涉及目的港滞期费纠纷中的“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减损义务”。首先,依据《海商法》的八十八条,货物到达目的港超过60天无人提取,承运人在主张费用时是否有优先通过司法程序将货物处置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留置债务人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60 日无人提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通过拍卖所得的价款来支付各项费用,不足的可以向托运人追偿。

        这一法条规定了承运人实行海上货物留置权的程序。即债务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间(60 日)内不履行债务,承运人可以通过法院裁定拍卖货物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是赋予承运人通过留置货物、合法处置货物的权利的法律条款,是一种减少损失、降低运输风险的救济措施。这是弥补诸如运费、滞期费、拍卖费等有关费用的一种补充性的权利救济方式,用以确保承运人的债权能得到担保并优先受偿。但对于这一条规定,我们不能相反地理解为,把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及拍卖权作为承运人向托运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更不是规定承运人有在一定期限处理货物的义务的条款。

        在航运货代业实践中,在提单持有人明示拒绝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之前,承运人以及货代公司是无法判断和确定提单持有人是迟延提货还是放弃货物,以及有可能在何时决定提货或者放弃货物,也不能确定货物卸在码头之后收货人报关、通关的完成时间,甚至发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自己对上述问题也不是很清楚。将货物完好承运至目的港,向托运人及时交付提单,承运人就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了。如果将上述规定设定成为承运人的法定义务,则对滞期货物权利人更多的是造成权益损害。由此可见,限定一个期间让承运人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货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这也是我国海商法没有将此规定设置为强制义务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本案中发货人以“承运人未在货物到港后60天内行使处置货物的义务”而拒付滞期费,其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其次,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被弃货时,由于货物长期怠于处理产生的滞期费,承运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然,对于无人提货、弃货等案例,承运人也负有一定的减损义务。海上运输合同作为特殊法《海商法》调整的对象,也具有同于普通合同的诸多共性,许多方面也受《合同法》调整。在合同一方违约发生损失时,另一方负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在无人提货或者弃货的情况下,作为运输行为的履行者,相对于发货人或托运人,承运人在目的港、在境外具有更多便利和能力,视具体情况而选择合理时间、合理方式妥善处理货物,承担减损义务,避免可控的货值损失、滞期费等目的港费用的进一步扩大,否则,承运人须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目的港滞期费中有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集装箱滞期费。在航运界,承运人在计算目的港滞期费时,通常是无限制的按天计算集装箱滞期费用,这是不合理不公平的。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应当以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为限,承运人不应在超出集装箱本身价值的基础上,要求对方支付超期使用费。在目的港滞期费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应是对权利人实际所受损失的补偿。如果承运人与托运人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有约定,则该约定应属约定违约金的范畴,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过分高于当事人实际所受的损失;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对此无约定,则更应当按照合理的标准计算当事人实际所受的损失。鉴于此,承运人要求支付的滞期费中柜租一项,不应超出集装箱本身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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