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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险主要保险人如何获赔

 在海上保险合同中,就保险价值较高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基于危险分散原则,通常采取

再保险或者共同保险等形式,来分担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所带来的巨大风险。本案即为共同保险合同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的主体身份,即原告是否具有行使全部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从行使代位求偿权成立的条件、求偿范围与限制等几个方面,可确定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判断原则。

案情描述

         设备出口受损共同保险买单

         某设备公司出口一套粒子回旋加速器,自中国关津港至加拿大蒙特利尔,委托某航运公司承运,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在集装箱货物集散站,装载了设备主机的框架集装箱在装车后,因卡车转弯时拖车翻倒,导致一台加速器总成(粒子回旋加速器主要部件)受损。经检验,由于倾覆的设备主机受损严重,已无法再行修复,公估公司建议本次损失准备金为33万欧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公估报告建议的损失准备金数额扣除保险免赔额以及保险经纪费用后,作出了保险赔偿。设备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代位求偿书,确认保险人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赔付,金额为33万欧元。

         保险公司起诉航运公司,要求赔付全部货物损失33万欧元。

         本案的保单,是一份共同保险合同。这份保单的保险人是原告以及其他三家保险公司,原告所占保险份额为50%,其他三家公司所占保险份额合计50%。经原保单缔约各方协商一致,设备公司被确定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保单7.1.1主要保险人条款记载,共同保险公司承诺遵守由主要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主要保险人做出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销的约束,共同保险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

         确认货物受损之后,设备公司随即通过海运出口补发了一套同型号的粒子回旋加速器,报关金额为42万欧元,提单记载目的地蒙特利尔。

         航运公司认为,损坏的集装箱货物重量为26860公斤,按照责任限制赔偿金额为8.1万美元,计算公式为26860公斤乘以2SDR,再乘以1.51178美元/SDR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求,航运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具备追偿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即便航运公司需要赔偿损失,也应当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法官断案

         主要保险人有权获得赔偿

         法院认为,设备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航运公司接收货物并装箱后,货物在集装箱集散站因拖车倾覆而发生货损,依照法律规定,该货损可以确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货物保险人,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了经公估确认的全部货损。根据保单记载,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承保份额为50%,是主要保险人。同时保单还约定主要保险人作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同保险人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作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公司在对涉案货损作出实际赔付,并获取被保险人设备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后,取得涉案货损全部的代位求偿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与法无悖。航运公司认为原告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或者原告代位求偿的权利仅限50%份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由于承运人接收货物后尚未报关,故本案中并无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的价值。但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形式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价值,与设备公司因货物损坏向收货人补发货物形成的提单、报关单上货物的名称、价值,是完全一致的,且公估公司的报告亦确定了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故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可。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庭审中,保险公司确认可以依照航运公司提出的按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出的赔偿责任限额,即8.1万美元。经审查,航运公司计算赔偿责任限额的依据与客观事实相符,法院确认本次货损赔偿责任限额为8.1万美元。

综上,法院判决航运公司按照赔偿责任限额8.1万美元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限制

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在依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赔付义务后,有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框架下行使代位求偿权,无需承担更多的关于代位求偿授权的举证责任。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来源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通常共保人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损失金额时,共保人按照各自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例如,共保人约定保险事故损失金额在1000000美元以上的,共保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保险小责任,1000000美元以下的,由主要保险人即承保份额所占比例较大的保险人,对外直接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也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最终由各共保人分担相应的风险。这种做法不仅方便投保人索赔,也能体现危险分散原则的基本精神,是欧美保险实务的通常做法之一。

本案中,保险公司作为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占保险份额50%  {的主要保险人,其承担保险义务并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利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即其他共保人通过保险合同条款授权主要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的权利和义务。本案  i2表现为共同保险合同主要保险人条款所记载的内容:  “作为主要  ;保险人做出的任何决定对共同保险公司具有不可撤回的约束,共同保险人公司必须认定这些决定系由自己做出,他们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提出异议。”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和范围

在海上共同保险合同中,由多个保险人承担不同比例的保险责任,因此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与范围也是不同的。

以本案为例,如果主要保险人仅向被保险人承担了50%的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其能否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权利义务的对等原则,通常认为主要保险人仅能就支付保险赔偿部分代位求偿。但是如果其他保险人也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事故损失,并将代位求偿权一并委托主要保险人行使,那么主要保险人同样可以行使全部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反之,主要保险人仅能就其承保比例部分行使代位求偿。

依据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记载“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未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内容包含了人民法院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额及其代位求偿权范围的审查。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共同保险合同中,主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仅受到金额的限制,同时也受到特定对象的限制,即保险人不能对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通常包括共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被保险人的雇员等。

本案中,航运公司是与保险公司无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故保险公司向航运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受对象限制。

但是,本案中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受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限制,即设备公司与航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享有法律赋予其就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赔偿限额的权利。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情形,故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应当根据赔偿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按单个集装箱货物重量计算出的赔偿责任限额,重量26860公斤乘以2SDR,再乘以1.51178美元/SDR,即8.1万美元。

另外,如果保险公司作为主要保险人仅向被保险人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那么其代位求偿的基础是50%的货损,也只能获得赔偿限额50010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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