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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货代擅自签发境外提单需担责

 案情描述

擅自代签境外提单惹纠纷

20094月份,原告S委托被告L将一个40英尺集装箱从上海运往纽约。L接受委托

后,向S签发了提单抬头人为SCL-NELSEN、编号为SCLNSE0904017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S,收货人及通知方ABABA DEVELOPMENT LIMITED,船名,航次为NYK DENEB/10E15,起运港为上海:目的港为纽约,CY/CY,运费到付,签单章显示L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提单。同年421日,LS开具了货代专用发票,S遂向L支付了相关费用。后L通过F货运公司向日邮订舱,日邮签发的提单抬头为日本邮船、编号为NYKS2355037270的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F货运,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CL-NELSENFCL/FCL,运费预付,其余记载事项与L签发的提单相同。

2009610日,L将抬头为日邮的全套正本提单交付S。同年727日,L出具“关

于编号为NYKS2355037270提单的有关事项的说,称其根据与F货运签订的《海、空运出口运输合作协议》,接受涉案货物出运业务后,委托F货运向日邮订舱。依照日邮的有关规定及协议,在美国目的港的收货人必须为与日邮签有协议的美国货代公司,L在美国目的港的协作公司为SCL-NELSEN,故其向F货运提供的收货人信息为SCL-NELSENL称,日邮在未收到其正本提单前不得放货给任何人,而就涉案货物L至今未向日邮交付任何正本提单。同日,F货运亦出具同名说明。

S持有正本提单但货物已被放行,S请求令L赔偿货物损失5.7万美元。

法官断案

签单代理人不成立仍需承担承运人责任

根据L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并无为SCL-NELSEN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的业

务内容。L认为,货代发票并不能证明其与S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仅代理S报关,收取的亦是代理费,其只是作为承运人代理签发提单。向法院提供了《综合运输代理协》,用以证明其仅是SCL-NELSEN的签单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该协议仅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如属境外形成,还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但原件已遗失。

法院认为,sL间已建立起为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双方仍应按

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到L所处法律地位的问题,如果L签发提单的行为使其被认定为承运人,那么就需要承担承运人责任,反之,则不需承担承运人责任。

           明确L的法律地位

           本案中,货运代理L在收取托运人S的货物后,按照托运人订舱委托书的内容及要求,签发了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等与订舱委托书一致的全套正本提单,签单章显示L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该提单。之后L如约通过F货运向日邮(中国)公司订舱,日邮(中国)公司作为代理签发了日邮全套正本提单,载明托运人为F货运,收货人及通知方为SCLNELSENFCL/FCL,运费预付,其余记载事项与L签发的提单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简称《海运条例》)第7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该条款明确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须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3条第4款规定:“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7条第2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动:……      (3l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根据本案的整个操作流程并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L的行为更像是无船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但是根据L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经营范围,L并不具有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的业务内容。从客观角度分析,L作为国内货运代理公司,理应了解我国法律的这些相关规定。

           涉外证据需真实充分

           L签发的提单抬头人为SCL-NELSEN,且签单章显示其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签发该提单,但L提供的《综合运输代理协议》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此,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协议不能单独被法庭认定为案件事实。另外,L提供的SCL-NELSEN在美国取得无船承运人资质的许可证书,不仅是未经核对原件的传真件,且L没有对这个来自中国境外的证据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中文译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第12 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所以,L提供的这些材料均不具有证据效力。

           法庭认定L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去证明SCL-NELSEN公司在国外是合法有效存在的,并且L确已取得SCL-NELSEN所赋予的签单代理授权的事实。更重要的是,L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不包含可以为SCL-NELSE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的业务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尽管L抗辩仅向S收取了代理费,但单凭L单方开具发票所记载的金额及费用内容,并不足以影响对法律地位的认定。虽然根据《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L超过其经营范围签发提单的行为应该受到相应处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SL之间基于该提单已建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然有效,L可能遭受的处罚并不会导致该合同无效。合约双方仍受该合同约束,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终,法院认定L为事实上的无船承运人,须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律师建议

如果货代企业无意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应当特别注意签发的境外提单必须经过合法授权并须在我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否则,难逃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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