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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货错装如何认定各方责任?

 

涉及串货错装事故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对委托人和货运代理人的归责原则,应
统一适用过错原则,仅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有所区别。在查明过错发生环节、确定该环节双方义务分配的基础上,从义务履行状况、相关信息掌握程度及避免损失产生可能性大小等多方面,综合判定过错及责任比例。
案情描述
集装箱串货错装发货人损失谁来赔
某贸易公司从国内某工厂采购了一批叉车充气轮胎,欲从中国青岛出口至俄罗斯新罗西斯克。贸易公司委托某货代公司办理报关、拖车等货代事务,并向货代公司支付了包括拖车费、报关费及操作费在内的货代费用人民币1700元。贸易公司与国外买家指定货代确认了除集装箱编号之外的其他提单应载信息。
货代公司接受贸易公司委托后,转委托某物流公司办理相关货代事宜。物流公司又转委托某集卡车队负责这批货物的陆路拖车事宜。集卡车队装载了两个20英尺空箱,其中一个空箱前往工厂装载货物。集卡驶抵工厂后,驾驶员将一张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装箱理货单交给了工厂的经办人员。工厂的经办人员在该单证上填写货物信息并加盖公章后,将货物装入了驾驶员指定的空箱。因为车队的两个集装箱发生串货错装,涉案货物随箱被错误运往了德国不来梅哈芬。
工厂负责验箱、装货、铅封、填单并盖章。贸易公司的法人现场监装。买家指定货代与贸易公司确认提单记载信息,遂向马士基航运订舱。马士基航运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载明信息与提单确认件相同,还注明了集装箱编号。
贸易公司诉称,因货代公司在装箱时发生错误,致使涉案货物被错误运至德国不来梅哈芬。贸易公司不得不重新订货并补发货物,要求货代公司赔偿因另行采购货物产生的货款及运费人民币10万元。
货代公司辩称,其接受委托后,转委托有资质的某物流公司办理报关、拖车事宜,其转委托行为并无过错。贸易公司在监装货物及确认提单时存在过错,应自担责任。
法官断案
货代承担两成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涉案货物出运事宜中的报关、拖车等货代事务,有效建立起了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货代公司转委托由某物流公司办理拖车事务,并未经贸易公司同意,应就物流公司的行为向货代公司承担责任。在货物装箱阶段,双方均未谨慎履行各自所负的义务,对货物错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考虑双方所负义务的内容、与货物错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在场人员状况,综合认定贸易公司对货物错装负80%的主要责任,货代公司负20%的次要责任。在货代公司未举证证明贸易公司就补发货物收到相应货款的情况下,贸易公司为重新采购补发货物所支出的费用10万元,应被认定为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货代公司应向贸易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
案情分析
小疏忽引发大问题
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涉及环节复杂,参与主体众多,且又关乎贸易及运输等相关法律关系项下的相关力权益,往往很小的疏忽会导致连锁反应并产生严重后果,无论损失赔偿还是善后处理都会面临难题。本案中的串货错装事故即为此类典型事例。关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对串货错装事故的责任认定,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转委托的法律后果如何承担
本案中,贸易公司就货物出运事宜中的报关、拖车等货代事务委托货代公司办理后,货代公司又将拖车事务转委托某物流公司办理,而物流公司又转委托某集卡车队办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双方并未约定货运代理企业具有转委托权限的情况下,委托人既未事后明示追认货运代理企业的转委托行为,货运代理企业亦未举证证明委托人通过行为明确表明接受转委托,则应认定货运代理企业的上述转委托行为未经委托人同意。
由此,作为货代公司应就其所转委托的物流公司以及物流公司再次转委托的集卡车队的行为,向贸易公司承担责任。换言之,如物流公司或集卡车队履行货代义务存在过错,均应视为货代公司的过错。
货物错装的责任如何承担
首先,货物的错装发生在出运前的装箱阶段,应先明确双方在装箱阶段的各自义务。本案中,贸易公司确认装箱是由工厂负责进行,而工厂行为的法律后果,在贸易公司和货代公司之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应归属于作为委托人的贸易公司。由此,在装箱阶段,贸易公司作为委托人应负责验箱、装货、铅封、填单并确认货物信息。事实上,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在装箱过程中亦抵达现场监装。在装箱阶段,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虽不负责具体装箱事务,但由于其指派同一辆集装箱卡车装载了两个空箱前往不同货主处分别装货,且集装箱的钥匙由集卡驾驶员持有,开箱门并指示装货是集卡驾驶员的必经程序行为,因此对其行为应该保有必要的谨慎,即将正确的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装箱理货单交付货方,并指示货方将货物装入相应的集装箱。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未谨慎履行各自义务。货代公司将本应属案外货物的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装箱理货单错误交付给了贸易公司,且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集卡驾驶员当时曾予以关注或提醒。而贸易公司尽管在确认提单信息时(即装箱前一日),尚不知晓涉案集装箱编号,但其对涉案货物船名/航次、目的港等出运信息应明知,当集卡驾驶员所交付的出口集装箱设备交接/装箱理货单载明信息明显与涉案货物出运信息均不一致时,货方人员显然未加核实即轻率予以接受,还在错误的单证上注明了涉案货物信息并盖章确认,甚至当时在场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予以关注核实。由此,应认定双方在货物装箱阶段的行为均具有过错。
再次,就双方过错与货物错装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而言,虽然集卡驾驶员开箱指示装货错误在先,货方装箱人员审核查验疏漏于后,但以替代法进行考察,即假设抽取剥离任一方过错,均可有效避免货物错装的发生。因此,可认定双方共同过错导致货物错装结果发生,双方过错与损害结果均具有因果关系。
最后,就过错比例划分而言,需强调的是,按照《货代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货运代理人就与货代事务处理相关的损失,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本案中货代公司在无法有效自证无过错的情况下将被推定为具有过错,但这并不意味着可同时推定其过错必然占据更大比例。就双方过错实况来看,其一,涉案货物错装发生在装箱阶段,如前所述,装箱事宜本应由贸易公司负责完成并须承担相应的风险,而货代公司在该阶段原则上并不负有与装箱事务相关的主要义务。但由于货代公司须负责紧随其后的陆路拖车事宜,事实上在装箱、陆运两阶段必然存在一定的衔接事务,故其仍负有开箱、交单、指示引导装箱等协助配合性质的次要义务。其二,从双方在场人员 数量及人员构成来看,相比较货代公司一方只有单个驾驶员,贸易公司一方在场人员包括其法定代表人及众多装箱、单证交接人员在内,更应有机会发现单证错误并及时避免错装导致的后续损失。其三,从对货物出运信息的实际了解程度而言,贸易公司一方人员也显然比驾驶员更了解涉案货运信息,即更应能识别明显的单证错误。其四,双方过错显示工厂及车队在企业管理层面均有疏漏。要避免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强调装货阶段工厂人员的谨慎义务,显然比强调车队单独在外的驾驶员的谨慎义务更具合理性。因此,在双方的共同过错中,法院认定贸易公司过错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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