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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未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怎么赔?

 

在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包括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
运人)交付了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的提单,货运代理人如何向遭受无单放货损失的委托人(本文特指提单持有人兼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2年5月1日生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货代司法解释》)在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分別规定了三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人在无单放货纠纷中应向提单持有人承担的责任情形。本文拟就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判定“相应赔偿责任”作一阐述。
案情概况
某纺织品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根据买方指定,某货代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
从纺织品公司处将货物运至上海港码头,并向纺织品公司出具了装箱单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在货物向海关申报、装箱上船期间及之后,纺织品公司一直要求货代公司交付实际承运
人出具的以纺织品公司为发货人的海单(即海运提单),但货代公司一直予以推诿。后得知货代公司已将货物交泛洋公司承运,泛洋公司出具了涉案提单,货代公司就此提单出具了电放保函。纺织品公司认为,货代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对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完全不顾,甚至将货物交付给已实际不存在的收货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货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
货代公司辩称,自己是涉案FOB贸易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的装港货运代理人,并非纺织品
公司的海上货运代理人,只是其内陆货运承运人。
法院断案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货代公司除了作为无船承运人的代理人向实际承运
人订舱、代无船承运人处理提单等事项之外,同时也作为纺织品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负责代理纺织品公司完成FOB贸易方式下的卖方交货义务,并向作为实际托运人的纺织品公司交付提单。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第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的,都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因此,货代公司与纺织品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货代公司向纺织品公司交付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提单,其交单行为存
在过错。根据《货代司法解释释》的相关规定,货代公司应当对纺织品公司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纺织品公司接受FOB贸易方式意味着其将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了买方,放弃了通过选择承运人来控制运输风险的权利,而且还接受设置了软条款的信用证而导致无法结汇,纺织品公司自身存在明显的疏忽大意,对货物的损失亦有过错。根据货代公司与纺织品公司之间各自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货代公司应对纺织品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如何判定“相应赔偿责任”
     货运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
在案件审理中,能否适用《货代司法解释》规定判定货运代理人的责任,需先查明
委托人是否承担着国际贸易合同项下的订舱运输义务。赋予货运代理人为委托人选择适格的无船承运人这一义务,是以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存在订舱委托合同关系为前提,即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承担的是代理过失的责任。
在典型的FOB贸易术语下,由国外买方负责订舱运输,在订舱环节货运代理人系接受国外买方的委托,在内陆运输、报关等环节接的是国内卖方的委托。这种情况下,即使与货运代理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我国没有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资质,作为国内卖方的委托人也不能依据第十一条要求货运代理人向自己承担责任。
在变型的FOB贸易下,实际由国内的卖方负责订舱运输,该卖方与货运代理人之间形成了订舱委托关系的,则卖方可以援引第十一条诉请要求代理订舱的货运代理人承担选任不适格承运人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对“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解
正确适用《货代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关键,是正确理解该条中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形态。假定在委托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货代企业不当选任而应对委托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有责任限制。
有观点认为,货代企业和无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即在委托人难以向无船承运人索赔时,货代企业须就全部损失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编者注: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特点是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另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无船承运人登记备案时仅做形式审查,有无经营资格的无船承运人(如皆依法成立)之差别,仅限于其缴纳的保证金,因此货代企业的赔偿限额应相当于保证金起点金额即人民币80万元。
笔者认为,此处将货代企业的责任性质确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更为合理。理由如下:首先,货代企业和无船承运人分别与委托人(托运人)处于独立的货代与货运的法律关系,没有承担连带责任(货代企业与无船承运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况除外)或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其次,如果由货代企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考虑到不少无船承运人是国外企业,委托人向他们先行索赔的难度较大,则货代企业可以利用其补充责任地位即第二位赔偿责任作为抗辩拒绝赔付,不利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
综上,不论委托人的损失发生原因是无单放货抑或货损货差,由货代企业在损失全额范围內与未经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再由货代企业向承运运人追责,不仅促使货代企业在纠纷发生后积极联系承运人尽快解决纠纷,也能使货代企业为自身利益考虑谨慎选择无船承运人。
二、、关于责任比例。货运代理人基于其代理过失向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定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责任大小只与其在代理过程中的过失大小“相应”,与实施无单放货行为的无船承运人应单独向委托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责任大小无涉。
如何确定货运代理人“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一般情况下,可从比对第十—条与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角度进行考量:根据《货代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货运代理人为选任过失所负的责任,要大于第十条中疏于提醒的过失,轻于代理签发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提单所应负的责任,故货运代理人依据第十一条承担的责任大小比例,应介于依据第十条和第十二条承担的责任之间。同时,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中连带责任的原理,货运代理人对外应向委托人承担百分之百责任,对内与无船承运人之间存在追偿关系,若判令货运代理人依据第十一条也向委托人承担百分之百责任,则无法体现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项下的责任区别。
据此,审判实践中基本形成了按比例承担责任的共识,并将货运代理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委托人损失金额的50%至80%的区间内。
     货代负有提醒义务
对于国内卖方而言,在国际贸易采用FOB术语情况下,一般由国外买方承担运输等方面的义务,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后的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而货物从国内卖方的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阶段都是由卖方负责,故卖方在接受FOB贸易方式意味着其将选择承运人的权利交给了买方,放弃了通过选择承运人来控制运输风险的权利。另外其在用信用证结汇时,还可能接受了设置一些软条款的信用证而导致无法结汇,使得自身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遭受损失。
对于货运代理人而言,其接受卖方委托代办内陆运输、报关,代为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环节的货代事项,货运代理人有义务将处理前述货代事项时取得的单证交付委托人。在由货运代理人负责向委托人(国内卖方)交付承运人签发的提单时,基于货运代理人所具备的专业知识,当其发现所交付的提单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过,其负有提醒委托人注意的义务。如果负有提醒义务的货运代理人未及时提醒委托人注意提单未经登记备案的情况,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而委托人(提单持有人)义无法从不具备无船承运经营资质的承运人处实际获得赔髅偿的。货运运代理人应向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主要责任由货运代理人承担更为合理。
《货代司法解释》相关条款
第十条: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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