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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粉运输中转迟延致损承运人能否免责?

 

在海运货损案件纠纷中,类似鱼粉自燃、变质致损的案件屡见不鲜,最终结果也通常是承运人援引法定免责事由而免于赔偿。然而,随着鱼粉贸易的发展,为满足交易需要,鱼粉加工过程中通常会以添加抗氧化剂方式,来保证一定期间内具备抗氧化能力,因此“具有自然特性的货物受损承运人必然能免责”的传统思维已然过于粗疏了。本期案例涉及的鱼粉运输,因承运人中转延迟,在航3 个多月方抵达目的港,对于发生的货损,承运人因举证不能而无法援引法定事由来免责,最终法院判定承运人负担80%的货损责任。
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在判定责任归属时关键在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货损原因包含两种甚至更多因素,且相互之间又有所牵连,则如何认定因果关系更是值得仔细推敲。本案包含了两个非独立的货损原因,内因是鱼粉的自然特性,外因是货物中转迟延。最终法官对最终责任承担进行利益平衡。
 
中转延迟鱼粉变质货损责任由谁担?
2010 年4 月,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接受某进出口公司投保,对后者进口的一批秘鲁鱼粉承保一切险。鱼粉装载于6 个集装箱内,于4 月底在秘鲁装上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的班轮,航运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
5月初、6月初及7 月中旬,这批鱼粉分别在巴拿马、巴哈马、新加坡三次转装换船,最终于8 月初抵达上海。进出口公司收货后发现鱼粉大量存在氧化变色、结块、异味等遭损情况,遂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即委托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勘验,但航运公司未获通知参与检验。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称,涉案货物近2/3 存在氧化变色、异味及结块现象,并认定贬值货损计8万美元。
保险公司向进出口公司赔付保险金后,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认为,中南美航线通常耗时约一个月,而涉案运输实际耗时三个月并导致货损,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航运公司赔偿货损8万美元。
航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货损是由航运公司过失造成,鉴定也是单方委托制作,剥夺了航运公司提出异议和复检货物的权利;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义务预见货物会因在航时间较长而受损,故不应承担责任;航运公司即使需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也仅限于涉案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
 
两种原因致货损承运人不能法定免责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已实际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其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涉案纠纷主要涉及货损原因、货损应否归责于承运人以及赔偿责任范围等争议焦点。
关于涉案货损的可能原因问题。首先,鱼粉具有易氧化变质特性,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理应纳入货损原因考量范围。其次,巴拿马至巴哈马的航线距离较短,而两地转运实际耗时一个多月,两相比较,显然在货物中转环节存在迟延情况。因此法院认定,涉案货损的可能原因包含货物自然特性、中转迟延两项因素。
关于涉案货损应否归责于承运人问题。首先,比较承运人从装港接收货物至卸港交付货物的漫长期间,货损发生于航运公司交付货物后的短暂期间的可能性明显较小。在航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涉案货损的可能原因包含货物自然特性、中转迟延两项因素。其中,“货物自然特性”是承运人得以免责的法定事由,如果航运公司想要援引该免责事由,必须完成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中转迟延”是承运人自身原因对船舶运营计划作调整所致,致使涉案货物在上述区域搁置了月余,违反了承运人妥善谨慎保管、照料所运货物的管货义务,航运公司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因进出口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及时向作为承运人的航运公司通知货损发生,并安排其参与联合检验,致使航运公司丧失了对货损情况的复检权,航运公司也因此在本案诉讼的举证可能性与抗辩权行使方面居于不利地位。基于上述因素考量,法院酌情__________认定保险公司自行承担20%货损。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航运公司向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6万余美元。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以与航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具有自然特性的货物受损承运人不能必然免责
在海运货损案件纠纷中,类似鱼粉自燃、变质致损的案件屡见不鲜,而最终结果也通常是承运人援引法定免责事由而免于赔偿。
众所周知,鱼粉中脂肪含量较高,同时含有易自燃的磷成分,在储存过程中易氧化升温并使温度聚集,从而进一步加剧其受热氧化程度,在高温度高湿度环境下,其氧化程度会加速,甚至造成自燃。因此,为避免鱼粉在海运过程中因其自然特性受损,通常会在其中添加一定剂量的抗氧化剂,以确保一定时间内其氧化程度受抑制并处于可控状态。
从上述对鱼粉理化性质的描述中不难发现,在考虑鱼粉受损原因时,作为自然特性的内因固然重要,但时间、温度、湿度等外因同样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事实上,如果鱼粉作为贸易标的物具有不可避免受损的属性,显然无法为现代商业运作要求所接受。因此,“具有自然特性的货物受损承运人必然能免责”的传统思维已然过于粗疏了。
本案中因存在复合货损原因,故归责认定相对复杂。从因果关系认定“两分法”的途径出发,我们可以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作两步进行分析,即事实上的原因与法律上的归责。
事实上的原因:外因更重要本案中的货损可能包含货物自然特性、货物中转迟延两项因素。鱼粉的自然特性自不必多言,货物中转迟延方面还包含了特定的要件,即中转迟延发生地点位于低纬度(高温高湿)地区的巴拿马,迟延时间约一个多月,恰好符合影响货损结果的时间、温度、湿度等重要外因条件。
认定事件/行为与结果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通常以必要条件规则为主,并辅之以实质要素公式。其中,必要条件规则指“如果无事件/行为,则无结果”;实质要素公式(多用于复合原因判断)指“事件/行为虽不是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但却是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从必要条件规则角度审视,虽无法通过剔除法来认定如无中转迟延即无货损结果,但至少货损程度不会进一步扩大。从实质要素公式角度来看,如仅考虑中转迟延的作用,而忽略自然特性的因素,则无法得出“足以”导致货损的结果。
上述两种方式似乎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究其原因,是本案复合原因的特殊性所致,即货物中转迟延本质上并不是独立的一项货损原因,而是基于货物自然特性进一步发挥其影响的因素。因此,在前述假设中我们会发现,当排除自然特性而单独考虑中转迟延时(即对普通货物而言),中转迟延未必导致货损结果。正因为如此,裁判中将自然特性与中转迟延列为货损原因的两项因素,而并非两个独立原因。
因此,在通过前述两种途径均不能有效判断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有必要借助经验法则来确定心证(编者注:心证即法官心证的简称,为法律术语,即法官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被说服的过程)的倾向。
如前所述,为满足一般商贸交易需要,克服鱼粉自然特性的负面影响,鱼粉加工过程中通常会以添加抗氧化剂方式来保证一定期间内的性质稳定。从通常商贸活动中的鱼粉运输来看,在正常海运期间内发生变质、自燃等风险虽不可完全避免,但还是可以控制这种风险并将其降至交易双方可接受的范围之内。
本案中虽缺乏能量化证明抗氧化剂持续效果期间的证据(事实上货物亦未在当时留样并作深入检验),但至少可推定这批鱼粉应具备前述通常情况下的一定抗氧化能力。在这一前提下,当内因作用在一定期间内被抑制,则外因作用的重要性即被凸显出来。如前所述,在中转迟延因素中所包含的时间、温度、湿度等重要外因条件,与鱼粉所具有的一定程度的抗氧化能力,两者对货损结果的影响是完全背道而驰、相互对抗的,前者不但会削弱后者的影响,更会进一步促进鱼粉自然特性影响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本案中作为外因的中转迟延,相对于货损结果是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因素。
 
法律上的归责:承运人举证不能
一旦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接下来就需要从法律角度审查归责问题。关于法律因果关系认定,同样学说众多。
从“预见力说”角度而言,航运公司作为从事班轮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对涉案货物鱼粉的特性,以及地处低纬度地区的巴拿马、巴哈马相关区域气候、温度条件理应明知,但仍因自身运营计划调整致使货物中转过程产生非正常耗时延长,结果放任了货损结果的发生,这种放任不作为从一定程度上可被认定为其对涉案货物未尽谨慎照料、保管之责,已违反承运人的管货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从航运公司主张援引法定免责事由角度考虑,也能得出相同的结论。就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负担角度而言,承运人想要援引货物自然特性的免责事由,必须证明货损与该免责事由间的因果关系。尤其在涉案货损原因包含两方面因素的情况下,承运人的举证责任负担需进一步细化,即:如果承运人抗辩因货物自然特性而主张全部免责的,应对“涉案货损完全系其自然特性导致”进行排他性举证;若承运人抗辩因货物自然特性而主张对部分货损免责的,应对可免责部分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其中还包括关于免责比例的举证。本案中,航运公司正因为需要负担上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举证不能而被判令承担责任也就成为必然。
最终裁判结果按照80%比例部分地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诉请,其中既有承运人未参与联合检验的原因,亦暗含了对最终责任承担进行利益平衡的初衷。如前所述,正因为本案中缺乏关于涉案鱼粉实际抗氧化能力的量化证据,故始终不能完全排除鱼粉自然特性与货损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即使没有中转迟延因素存在,涉案货损亦未必能完全避免。最终,双方在二审阶段达成和解,保险公司撤回上诉,亦表明各方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定的责任范围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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