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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损失谁偿?

       在国际海商活动中,经常出现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的争议与诉讼。由于种种原因,货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身份、关系以及责任往往存在不确定性,涉及到无单放货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时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况。随着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出台,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也逐渐明了。

        2009 年12月,上海一工贸公司A 与国外买家C 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A 公司向C 公司出售一批货物, 约定货款总价值为22025.05 美元,付款方式为“先付35%的定金,尾款见提单复印件后付清”。2010 年1 月13 日,A 公司收悉国外买家C 公司的定金7474.5 美元。

        2010 年4 月,A 公司委托其外贸代理人D 公司出运该票货物。D 公司向某物流公司宁波分公司B 订舱,并向A 公司交付了由B 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一套,提单载明出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为波多黎各的圣胡安,托运人为D公司。涉案货物的报关单注明货物报关总价为21190.94 美元,贸易方式为“旅游购物商品(0139)”。

        货物运至目的港后,B 公司在A 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无单放货。故A 公司诉请至宁波海事法院,请求判令B 公司赔偿其货款14525 美元及利息损失,并要求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B公司提出,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是D 公司,其与A公司不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另外报关单上抬头是另一家公司,也并非A公司,故认为A 公司不是真正的货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涉及海商活动中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损害赔偿问题。鉴于海商行业纷繁复杂,无单放货案件频发,最高院于2009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让原本无单放货无法可依的情况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本案中,由于提单上显示的托运人是D公司,而不是本案的原告A公司,照理应该是D公司作为起诉方。但如果以D 公司名义起诉,虽然在提单法律关系上不存在问题,但由于D公司仅作为外贸代理人,整个外贸环节包括外贸合同的签订、货物的采购等都是由A公司完成,也就是本案中的原告所为。因此,如果以D公司名义起诉,则在证明货物损失以及后续案件处理中都会存在很多问题。

        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A公司是通过外贸代理人向B公司订舱出运货物的,且A公司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证明了A公司和D 公司之间存在外贸
代理关系以及提单项下权利的相关声明之后,法院最终认定A、B公司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A公司就是提单项下的实际托运人,原告A 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成立,A公司对提单具有相应权利。

        除了上述有关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本案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即由买报关单带来的无单放货损失认定问题。由于在义乌当地出运的货物大部分都是采用买报关单的方式来操作,也就意味着报关单不是实际出运的外贸公司的报关单,而是用从第三方买来的报关单出运。这也就意味着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和经营单位均不是实际货主。

        结合本案,由于A 公司当时全部委托D 公司出运,因此D 公司是否买单出运,A 公司并不是很清楚。而A公司想要说明货物价值无疑,报关单是最重要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的报关单显示为以一家昆明公司的名义出运,而这家公司与本案涉及的外贸运输业务毫无关系,并且这家公司目前是否存在、如何联系等,均无从知晓。

        鉴于在义乌当地几乎很大比例的外贸货物均以买单的方式出运,宁波海事法院对这种操作方式应是认可的,然而事实上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中买单操作的做法倾向于不支持。因此,证明A公司与报关单上显示人之间是否存在关系就非常关键,若不能证明其贸易关系,则法院很可能就此问题驳回A公司诉请。最后,在A公司提交了有关采购的所有文件,以证明A 公司就是该货物的合法持有人之后,法院以报关单上显示的集装箱号、目的港等信息均与提单相互印证,对该报关单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就本议题而言,在原告能充分证明其对货物的权利后,法院不宜仅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提单上显示不符为由,简单地驳回当事人的诉请。原因是报关单的主要证明效力应集中在证明货物价值上,法院如果以报关单上显示与提单不符为由,不认定原告当事人的损失,实际上也就是驳回了当事人在提单项下的合法权利。买单行为虽不甚合法,但该行为不应使提单持有人丧失其提单项下的合法权利;如果以报关单上显示的货主与提单不符为理由,驳回当事人诉请,是不恰当的。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本案中,是由原告A 公司来举证其未曾收到上述货款,还是由被告B 公司来举证原告没有遭受相关损失,对于原被告来说区别很大。法官表示,如果A公司无法拿出外汇核销单来证明外汇没有被核销或是滚动核销,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然而本票货物属于买单操作,所谓的外汇核销单肯定也存在问题。事实上,几乎所有的义乌小商品均没有外汇核销单,这些商品均以旅游报关方式出运,本案中的货物也没有外汇核销单。在A公司确认相关规定、证明旅游报关方式出运的货物没有外汇核销单的情况,并将该规定提交给法院之后,法院才予以确认。

        法院最后支持了原告A 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 公司赔偿其货款14525美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B 公司没有提起上诉,该案件执行结案。

        在国际贸易不断发展的今天,货物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也不断地发生着变化,因无正本提单放货而引起的争议与诉讼事件并不少见。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案。每一个无单放货的案件均有其独特的地方,而对于无单放货的有关法律问题,各个法院也有各自不同的认定。最高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之后,涉及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将会慢慢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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